分居期间新增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引言:当婚姻走向终点,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往往成为财产纠纷的“灰色地带”。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生活状态、经济往来等已发生显著变化,那么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深入探讨分居期间新增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以期为类似纠纷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

01 案情简介

2005年,小丽(化名,下同)与阿辉(化名,下同)登记结婚。2014年4月前,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由阿辉实际抚养。

2014年4月,小丽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同年,法院判决离婚,并明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小丽名下5张信用卡债务(总计10万余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5万余元)。

2014至2021年,小丽自行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实际还款总额达16万余元(含本金及违约金)。

2021年11月,双方协商出售房产,阿辉向小丽支付33万元(含16万元转账及银行代偿债务),小丽出具《收据》确认款项性质,明确包含债务清偿合意。

2022年,小丽另案起诉,主张房产补偿款差额。法院认定33万元已覆盖债务清偿,驳回其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再审维持原判。

2024年,小丽再次起诉,要求阿辉支付其已偿还债务(16万余元)的50%,即8万余元。

阿辉委托天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本所指派林婷茵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林婷茵律师深入研究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后,提出如下抗辩:
1. 已通过2021年支付的33万元清偿债务;
2. 部分诉求超诉讼时效;
3. 分居期间新增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02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关键争议点之一在于2014年4月至9月分居期间新增的**银行信用卡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院查明事实:

债务明细:
• 取现50,000元(分三次进行);
• 消费1,493.6元;
• 产生取现费500元。

小丽主张:消费用于“个人生活用品”,但未能提供任何消费凭证证明其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关联性。


03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法院认为

关于**银行信用卡债务的问题。首先,小丽**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10日前形成的欠款43349.98元,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现小丽再次提出诉请要求阿辉向其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故对于小丽的该部分诉请法院不再重复处理。至于上述信用卡欠款所产生的还款违约金(滞纳金),阿辉不同意支付。而小丽作为上述信用卡的还款义务人,应按照其与发卡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其怠于偿还债务形成的还款违约金(滞纳金)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小丽要求阿辉负担上述信用卡产生的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50%,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小丽的**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形成的欠款,由于小丽在提起(2014)***民一初字第***号案诉讼时便与阿辉分居,婚生子亦一直跟随阿辉生活至2021年,且小丽并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其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小丽要求阿辉负担上述债务的50%,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债务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亦应由小丽自行承担。

05 律师结语

本案的争议之一在于2014年4月至9月分居期间(即离婚诉讼期间)新增的银行信用卡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小丽主张该债务应纳入共同债务范围,而阿辉则抗辩称该债务形成于分居期间。

那么,分居期间新增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共同签字确认;事后追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一)事实基础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小丽在2014年起诉离婚前已与阿辉分居,婚生子由阿辉单独抚养至2021年。争议债务形成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正值双方分居状态。小丽虽主张债务用于“个人生活用品”,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消费凭证或证据证明这些支出与家庭共同生活相关。这种举证不足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法院对债务性质的认定。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三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既无共同签字确认,也无事后追认,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法院结合分居状态、子女抚养情况以及消费性质等因素,认定这些债务不符合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法院首先明确举证责任在于小丽,小丽未能证明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抚养子女、共同居住开支等);其次强调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性,小丽消费与阿辉无实质关联;最后分析具体消费性质,信用卡取现、个人用品消费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特别是法院注意到,在分居且子女由阿辉单独抚养的情况下,小丽的信用卡消费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关联性较弱。

(二)对比类似案例
与支持认定共同债务的案例相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分居状态和小丽举证不足。实务中,主张共同债务必须注重证据保存,尤其是能够证明消费用途与家庭生活相关的凭证。对于分居期间的债务,法院倾向于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这提示当事人,在类似纠纷中应当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并充分考虑分居状态对债务认定的影响。

(三)裁判要旨与法律意义
判决书明确指出:“小丽并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其使用信用卡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限缩解释倾向,强调债务的“共同性”必须建立在充分证据基础上。该裁判观点对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配偶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主办律师丨林婷茵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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