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小苏自出生落户A市甲县,后随母亲将户口迁入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户口至今未迁出。婚前,小苏一直享受该经济合作社的分红。2016年3月29日,小苏与外村人登记结婚。婚后,经济合作社停止了向其发放分红。
2024年11月8日,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地款分配给本经济合作社现有股权制人数×××人;本经济合作社已外嫁而户口没有迁出的外嫁女,暂不作本次分配,建议其走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据此,小苏未获得征地补偿款。
小苏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向A市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请求:
1. 确认其享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平等权益;
2. 支付征地补偿款若干元;
3. 支付2018年至2025年分红共若干元。
人民政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人民政府有权就小苏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
二、关于小苏是否具有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规定,小苏的母亲是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苏自迁入之日起也一直享受该经济合作社的分红至结婚登记之日止,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如认为小苏已不具备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应举证证明小苏未履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成员义务,在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期间,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并未提交小苏应履行何种义务,是否有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小苏具有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生效)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以小苏已结婚登记为由从而作出剥夺小苏成员资格的决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小苏请求责令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分红的问题
因人民政府已确认小苏具有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小苏享有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如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在小苏确认成员资格后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小苏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第二、三项的请求,人民政府不作处理。
案件结果
裁决结果:
1.确认小苏具有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2.驳回小苏的其他裁决请求。
律师结语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及其权益保障。人民政府的对本案的裁决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虽已公布但尚未施行(该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裁决本身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但其核心认定逻辑与精神内核,与即将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高度契合,并已充分体现了国家层面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统一化及妇女权益保护强化的立法趋势。具体分析如下:
1. 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户籍、权利义务关系与基本生活保障
• 原裁决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成员。小苏户口从未迁出,且在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处出生落户,满足“户口+履行义务”的原则,符合户籍要求。
• 原裁决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成员资格的核心在于户口以及履行相应义务。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如主张小苏丧失资格,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小苏未履行法定义务(如遵守法规章程、维护集体权益等)或者已经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户口。在本案中,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小苏在婚后将户口迁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未履行义务,故不能否定其成员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十一条的标准为裁决中“履行义务”要求的合理性提供了更高层级的法律支撑,并明确引入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集体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两项关键要素。
2.禁止因婚姻状况侵害妇女权益:明确的法律红线
• 原裁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生效)第五十六条:村民会议决定等,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明确以小苏“已外嫁”(即“外嫁女”)作为剥夺其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理由。裁决明确指出,这种基于婚姻状况(结婚) 的区别对待应属无效。这直接否定了“外嫁女”不能享受权益的村规民约或村民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仅重申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更在成员资格确认规则中直接规定了“外嫁女”权益保障的明确路径。
3.“外嫁女”户口未迁出≠自动丧失资格
• 裁决查明的事实明确:小苏户口从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裁决并未因小苏结婚(即成为“外嫁女”)而自动否定其资格,而是回归到户籍状态和是否履行义务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
4.行政裁决权限范围:确认资格为主
• 裁决确认了小苏的成员资格,这是解决“外嫁女”权益争议的基础和关键一步。
• 对于小苏要求直接支付补偿款和分红的请求,裁决认为这属于具体权益分配纠纷。在确认成员资格后,如A市乙区某经济合作社仍存在侵害该成员权益的行为(如拒不发放应得款项),小苏应另行依法(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不属于本次行政裁决的处理范围。故驳回了第二、三项请求。
于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成员资格认定作出了更全面、更具体、更具普适性和强制力的规定,为本案裁决的核心观点提供了直接的国家立法支撑:
• 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这明确确立了“户籍或历史户籍 + 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 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的三要素认定标准。
• 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这里直接规定不得取消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身份的外嫁女的成员身份。
•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该条在程序上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件提供便利,对于类似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无须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这为当事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本案裁决虽然在新法生效前(2025年4月29日)作出,但其对成员资格核心要素的把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禁止因婚姻状况(外嫁)侵害妇女权益原则的坚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第十二条(确认义务与程序)和第十八条(特别保障妇女成员权益)的规定完全一致,甚至是对新法精神的前瞻性体现。
新法的施行标志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尤其是长期受到侵害的“外嫁女”权益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更加全面、系统、有力的新阶段,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对彻底纠正基于性别及婚姻状况的歧视性村规民约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裁决有力维护了“外嫁女”小苏的平等成员资格,纠正了外嫁女长期“两头空”的窘境。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