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案例 | 非营业车辆注册为“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4日12时47分许,陈某(化名,下同)在某路段驾驶电动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庞某(化名,下同)驾驶的某商行(化名,下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

该厢式货车的登记在某商行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庞某在为该厢式货车投保时以非营业企业使用性质投保,投保人为某商行。某保险公司(化名,下同)承保了该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认为庞某使用该货车在“**客”APP上注册并接货运订单运输货物,即庞某使用轻型厢式货车作为营业车辆使用,遂以庞某使用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

陈某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
1. 某保险公司、庞某、某商行赔偿陈某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万余元。
2.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3.交强险(限额19.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中,第三人某救助基金办申请:
判令陈某、某保险公司、庞某、某商行偿还某救助基金办垫付的医疗费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陈某21万余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救助基金办4万余元。
四、限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救助基金办7万余元。
五、驳回某救助基金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为12万余元。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三项为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庞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纳。

陈某相对于轻型厢式货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内向陈某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轻型厢式货车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某商行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轻型厢式货车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用黑体加粗,且庞某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庞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案中,庞某在为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时,是以非营运使用性质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客”APP截图可知,庞某存在将轻型厢式货车用于在平台上接单运货的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庞某10时11分许通过手机“**客”APP接单,接单装货位置为某机械公司,卸货(目的地)位置为某五金公司,该订单卸货时间是11时19分许,该订单费用为195元。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2月4日12时47分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该段时间庞某在接单运营;另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某商行名下,某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等,庞某经营某商行需要使用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进货以及送货的服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显示的APP订单截图不能显示庞某使用轻型厢式货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案涉保险事故。

综上,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对抗辩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陈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陈某上述损失(除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1万余元外)共计26万余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万元,余下8万余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即3万余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陈某赔偿21万余元。另第三人垫付陈某的医疗费11万余元,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庞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由陈某向第三人支付7万余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4万余元。对于陈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以及陈某、庞某、某商行的答辩,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伤残鉴定问题。陈某单方申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法院的复函,司法鉴定中心已经邮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根据某市司法实践,某保险公司再以案涉伤残鉴定未经双方共同委托而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实际已经到现场陪同鉴定,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客APP”截图显示庞某接单1183次,但未能证明所有的运货单均是使用案涉车辆运输。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接单运营,属于非营运使用车辆,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非营运车和营运车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非营运车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非营运车,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非营运车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

那么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如何判断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对于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所处环境、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以及增加的危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等因素进行判定。

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某商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庞某在为该厢式货车投保时以非营业企业使用性质投保。庞某经营某商行时,需要使用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进货以及送货的服务尽管庞某使用案涉车辆及另外一辆车辆在“**客”APP上注册并完成1183次货运订单,但是,事发时,案涉车未处于接单状态且“1183次订单”也无法认定为全部由案涉车辆完成。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理据不充分。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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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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