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此前,由天习律师事务所邹艳青律师承办的《广州市黄埔区法律援助处对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凭借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典型性、示范性以及对社会法治理念传播的重要推动作用,成功入选 2024 年度广州十大刑事法律援助案例,具有重大的社会示范意义。
01 案件简介
2024 年 8 月 19 日,邱某应梁某要求,先后三次从上家处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并转售给梁某以牟利。
公安机关在当场抓获邱某时,缴获了第三次交易的两个电子烟弹。经检测,其中 1 号烟弹未检出毒品成分,而 2 号烟弹(净重 1.07 克)检出含有异丙帕酯成分。此外,在邱某的毛发中亦检出了异丙帕酯成分。
公诉机关以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在认罪认罚阶段以及一审庭审阶段,均明确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02 办案经过
2024 年 11 月,黄埔区法援处指派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邹艳青律师承办本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邹艳青律师进一步了解到,邱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据邱某供述,其是在朋友的诱惑下开始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或类似物质的电子烟,且其三次向梁某贩卖电子烟的行为,均是在梁某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发生的。
2024 年 12 月,本案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邹艳青律师通过向邱某发问、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的问题等方式,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邱某被指控存在三次贩卖含毒品的电子烟事实存疑。案发现场仅查获了第三次交易的 2 个透明塑料烟弹,经检测,其中一个电子烟弹未检测出含有毒品成分,另一个电子烟弹检测出含有异丙帕酯,净重为 1.07 克。根据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邱某在前两次向其出售的电子烟弹已经被丢弃,且无法证实这些电子烟弹的具体成分,证人梁某本身也未曾吸食过含有毒品成分的电子烟。再结合邱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明确表示自己并不清楚电子烟弹所含的具体成分。在这种情况下,仅依据邱某的口供就认定其贩卖三次毒品成立,有违《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所有关重证据、轻口供的规定。因此,邱某被指控存在三次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或类似物质的电子烟弹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此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6 号)中有关贩卖毒品罪的具体规定,虽然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但这一规定仅是“可以”而非“应当”的情形。结合邱某被指控存在三次贩卖毒品事实存疑这一关键因素,公诉机关以邱某存在三次贩卖毒品构成情节严重为由提出有期徒刑三年作为量刑起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坦白情节的考量 尽管邱某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但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行为对于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符合坦白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的明确规定,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非法获利的处理 邱某通过本案获得的非法获利金额共计 2000 元,该笔款项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关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 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可以明确看出,邱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出现抗拒抓捕或者逃跑的行为,并且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这一行为充分表明,邱某具有较高的可改造性与受教育的可能性,相较于一般涉毒犯罪分子,其重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希望更大。
关于初犯、偶犯以及犯罪动机的考量 邱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据其本人供述,其最初是因为受到朋友的不良诱惑,才开始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或类似物质的电子烟。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对邱某的毛发进行的毒品检测结果证明,邱某吸食的确实是含有异丙帕酯的电子烟。再加上其本身并非主动有意地向梁某出售电子烟弹,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生或者以此作为自己的职业。
关于毒品含量与法律实施时间的考量 案涉毒品的含量相对偏低,而且异丙帕酯这一物质是在 2024 年 7 月 1 日才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案发时间是2024 年 8 月 19 日,鉴于法律的实施应当给予社会大众一个合理的引导、接受过程,结合上述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原则,建议法院对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处罚。
03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定前两次交易证据不足,仅对第三次交易予以定罪。最终,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该判决结果与公诉机关此前建议的三年刑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减轻,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决。
04 律师结语
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以邱某存在三次贩卖毒品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为由,提出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针对此,邹艳青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从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两个关键维度展开工作。
一方面,邹艳青律师对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且细致的分析。通过严谨的论证,指出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认定邱某前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达到既遂状态。仅依据口供便认定邱某三次贩卖毒品成立,这与《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所强调的“重证据、轻口供”相悖,无法满足法律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要求。
另一方面,邹艳青律师着重强调了邱某在本案中的多项从轻情节。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本身存在吸毒情况,且是在他人主动要求下才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这些情节均表明邱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轻。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后,对邱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远低于公诉机关建议的三年刑期。
这一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审判原则,确保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充分维护了受援人邱某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彰显了司法的公正与温度。
律师简介
邹艳青律师
专职律师
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重大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邹艳青律师,中山大学法律硕士,从事法律行业9年,经手上百件诉讼案件,具备丰富的诉讼经验。社会职务: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基金会成员、广州市图书馆志愿者律师、黄埔区法学会公益法律咨询专家团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公益与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委员、曾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公益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所获荣誉:
1.《2017年度广州市中立法律服务社精品案例(鼓励奖)》
2.《2018年度广州市残疾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三等奖》
3.《2019年度广州市残疾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一等奖》
4.广州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
5.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工作机构优秀成员》
6.邹艳青律师承办的案件被选入司法部案例库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7.《广州市2024年度残疾人法律援助典型案例三等奖》
8.《2024年度广州市十大民事法律援助案例》
9.《2024年度广州市十大刑事法律援助案例》
10.2024年度“广州市十佳法律援助人员”
主办律师丨邹艳青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