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阿萍与阿聪原为夫妻,2012年结婚,2013年生育婚生子小杰,2020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杰由阿聪抚养,抚养费(含教育、医疗等)由阿聪全额承担至18周岁。
然而,离婚后,小杰实际由阿萍抚养,阿聪未支付抚养费且未履行抚养义务。
经本所王冰冰律师代理,委托人阿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下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至阿萍;阿聪支付2020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抚养权变更后,阿聪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并分担教育、医疗等费用。
阿聪主张阿萍应支付离婚后抚养费16.8万元,并拒绝变更抚养权(未到庭,书面答辩)。此外,12岁的小杰到庭表示愿随母亲生活。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阿萍与阿聪的婚生子小杰变更由阿萍抚养;
二、阿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向阿萍支付从2020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抚养费;
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阿聪于每月20日前向阿萍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小杰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关于抚养权问题,阿萍、阿聪在离婚当时虽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小杰由阿聪携带抚养,阿萍自述在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婚生子小杰一直与阿萍共同生活,现没有证据显示阿聪有履行抚养义务,且小杰到庭确认上述抚养情况,故法院认定自2020年7月1日起由阿萍携带抚养小杰,现小杰的抚养权与实际扶养人相分离,阿萍、阿聪在实际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也未重新约定变更抚养权,显然双方实际均认可由阿萍直接抚养婚生子小杰。其次,现小杰年满十二周岁,具备一定的思考及辨别能力,其表示对现状无异议,希望由阿萍携带抚养,故阿萍请求由阿萍抚养小杰,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问题,如前所述,法院已认定自2020年7月1日起一直与阿萍共同生活,但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会因其他事由而消除。阿聪作为父亲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现阿萍主张阿聪自离婚后既未抚养小杰亦未给付抚养费,阿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采信阿萍主张,现阿萍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阿萍主张自抚养权变更之日起阿聪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直至小杰年满18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阿萍虽主张阿聪月均收入3至4万,然阿萍未能提交阿聪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阿聪的月均收入水平,本案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广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法院酌情认定阿聪应自自抚养权变更之日起阿聪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直至小杰年满18周岁。
关于阿萍主张的抚养权变更之日起至小杰年满18周岁之日的托管费、学费及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阿萍、阿聪双方也未就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阿萍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如后续确有必要的大额支出,阿萍可另行主张。
关于阿聪于书面答辩状中所称请求法院判令阿萍支付2020年7月至今抚养费16.8万元及按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至小杰年满十八周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阿萍增加诉讼请求,阿聪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上述书面答辩状系本案庭审结束后再行提交,故法院不予调处。
孩子是爱的凝聚,是彼此生命的延续,对于孩子的未来双方也一定都是寄予厚望,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你们双方共同的爱与陪伴。希望你们彼此在以后的日子里能保持与对方的良性沟通,为了孩子着想,不要让孩子作自己情绪的垃圾桶,希望阿萍、阿聪从更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给子女营造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共筑子女的美好未来。
04 律师结语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那么协议离婚后,一方想变更抚养权,法院会怎样判决呢?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母亲阿萍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将婚生子小杰变更由阿萍抚养。那么,法院是基于哪些关键因素做出这一决定的呢?
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法院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始终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裁判原则。本案中12岁的小杰已具备表达意愿的能力,其当庭明确表示希望随母亲生活,符合“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法律规定。
2.符合法定变更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 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 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同时符合两项变更条件,即第三项“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孩子明确表达跟随母亲的意愿;第二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离婚五年来父亲阿聪未实际履行抚养责任,抚养权与实际抚养人长期分离。
3.事实基础充分。
实际抚养情况,自2020年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母亲阿萍实际抚养,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父亲阿聪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既未实际照顾也未支付抚养费;此外,母亲完全具备抚养能力,阿萍有稳定收入(月入1万元)和相应的抚养条件。
综上,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纠正了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严重脱节的情形,确保抚养权安排真正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同时提醒离婚父母,协议约定的抚养权并非一成不变,若实际履行严重背离约定,法院将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调整。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