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长子”继承权之争——近亲属拒绝亲子鉴定时,族谱能否认定亲子关系?

01 案件简介

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夫妇去世后,其名下留有四处房产。黄叔称,二人生前未立遗嘱,依法应当由六名子女(包括黄叔)共同继承。然而,在二老去世后,其余五名子女未经黄叔同意,擅自将全部遗产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包括将房产出租并独占租金收益。

黄叔曾多次与其余五人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要求依法获得其应得的六分之一份额,但均遭到拒绝。其余五人不仅否认黄叔的继承人身份,还以“父母只生育了五个子女”为由,将黄叔完全排除在继承权之外。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五人始终拒绝与黄叔就遗产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协商,导致矛盾长期无法化解。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叔最终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叔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四处房产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并要求诉讼费用由各方按分得财产比例承担。

黄叔主张其为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的长子,并提供了两份证明文件:一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确认黄叔与黄老先生、黄老太太的亲子关系;二是村民小组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黄叔是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的长子。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异议,主张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仅生育了五名子女即五位被告,不包括黄叔。为支持这一主张,五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派出所于202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共同生育了五名子女,即五位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于2025年6月22日出具的《声明》,指出2025年6月20日开具给黄叔的证明与其本人户口簿信息不符。

即双方提供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后黄叔提供了《黄氏族谱》,根据族谱显示,黄叔是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的长子。在庭审过程中,黄叔同意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但被告方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

02 法院认为

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黄叔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二、若黄叔有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黄叔提交的族谱记载其为长子,与被告方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内容相冲突。黄叔提交的村民小组证明佐证其与黄老先生、黄老太太的亲子关系,被告方提供了村民小组的声明予以反驳。法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基于户籍申报登记,未涉及 DNA鉴定及生物学检验,不能直接否定黄叔与黄老先生、黄老太太的血缘关系。黄叔提供的《黄氏族谱》系民间家族历史传承载体,形成历时久远、内容连续,该族谱记载的内容包括黄老先生、黄老太太的出生及死亡时间,以及所养育子女情况等与本案双方举证相吻合。该族谱经族人共同确认,具有较高可信度。

被告方提供的村民小组声明,内容载明的是开具给黄叔的“亲子关系”证明与户口簿的不符,此声明是根据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作出的声明,不能以此否定黄叔与黄老先生、黄老太太的血缘关系。

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方拒绝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查明客观事实,直接导致其关于“黄叔非继承人”的抗辩丧失证明基础。

黄叔提供的村民小组的证明、证人证言、族谱、申请血缘关系鉴定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体系,证明了黄叔就是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的长子。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黄叔是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的长子,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被告方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继承开始后黄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黄叔已经是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案涉房产作为遗产在未分割前,处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从物权角度看,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其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黄老先生与黄老太太去世后,因生前未立有遗: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黄叔以及五被告作为二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黄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其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仅确认黄叔份额,而其余五被告之间的继承份额的分配不在本次判决处理范围,应由五被告之间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方之间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黄叔对黄老先生名下的四处房产,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登记在黄老先生名下的案涉四处财产是其五人所建及购买,不是黄老先生财产的主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该主张。

03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长子黄叔对黄老先生名下四处房产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黄叔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律师结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黄叔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法院最终认定黄叔具备继承人身份的关键在于《黄氏族谱》的证明力与被告方的举证不能。


首先,族谱作为民间家族历史传承的重要载体,其记载内容完整连续,详细记录了黄老先生夫妇的生育情况,且经族人共同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次,原告方提供的村民小组证明、证人证言与族谱记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更重要的是,原告同意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血缘关系,而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亲子鉴定是确认血缘关系的科学手段,被告方有能力配合鉴定却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这直接导致其“黄叔非继承人”的抗辩丧失了证明基础。

被告方虽以派出所户籍证明作为主要抗辩依据,但该证明仅基于户籍申报登记,未经DNA验证,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具有历史延续性的族谱记载。法院审理认为,在户籍登记与民间档案冲突时,应当更注重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既未能提供有效反证,又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其“黄叔非继承人”的抗辩自然难以成立。

最终,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黄叔提供的村民小组的证明、证人证言、族谱、申请血缘关系鉴定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体系,应当认定黄叔的继承人身份,确认黄叔对涉案四处房产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当官方登记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时,具有历史传承性、内容完整且经多方确认的族谱,结合其他佐证,可以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关键证据。同时,对于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一方,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不利推定规则,以维护事实真相和司法公正。

主办律师丨唐丽珠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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